原告:文女士 被告:刘先生 案情: 原,被搞于2003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25日在云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的第5条约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如离婚后一方先行在婚,则永久放弃房屋产权,如被告三个月(离婚后)内不向女方提出复婚,则自动放弃房子产权,女方如不同意复婚,则要放弃房屋产权,双方自离婚后半年内将**小区5号楼一单元六零一室房屋产权(下称该产权)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由原告承担。”(下称第五条约定)此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复婚,双方于2006年11月2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到一个月,被告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07年3月云龙区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财产,法院未对财产进行处理。2007年4月25日过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该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未果,原告遂诉诸云龙区法院。 判决: 2007年6月16日云龙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云龙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有二,其一,第五条约定该产权归原告所有是附条件和附期的,所附条件和期限是“如离婚后一方先行再婚,则永久放弃房屋产权,如被告三个月(离婚后)内不向女方提出复婚,则自动放弃房子产权,女方如不同意复婚,则要放弃房屋产权。"这些条件和期限是通过房屋的产权来干涉原,被告的再婚权,即婚姻自由的权利,有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第五条作为对房屋约定的一个整体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其二,原,被告已于2006年11月2日复婚,原离婚协议亦丧失对原,被告双方的约束力。 评析: 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律师提出如下观点供行家商榷: 一, 第五条约定有效。首先,“干涉”是指他人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限制过或问或制止的行为。“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作出的符合自己意愿的共同意思表示。再婚权,即婚姻自由的权利的“权利”是可以为,也可以不为某一行为的自由。双方在协议中作出第五条的约定,实实质上是双方各自向对方承诺,协议离婚后三个月内复婚,谁违反了这一承诺将受经济制裁,即失去房屋产权。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后也无人干涉他们的婚姻自由权,他们可以自由地决定是放弃房屋产权选择先行再婚(或不同意复婚)还是选择复婚实现他们在签定离婚协议时要求达到的复婚的目的。所有这一切都是行使婚姻自由权的表现。其次,双方持该离婚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这说明,婚姻登记机关认为该离婚协议是合法的。在婚姻登记机关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因违法被撤消前,法院直接认定该离婚协议的条款无效是不妥的。 二,原,被告已于2006年11月2日复婚,原离婚协议不丧失对原,被告双方的约束力。 依现行婚姻法之规定,具备了法定条件的男女,只要双方同意就可以自由地结婚或离婚。无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双方都可以自由约定是归一方所有还是共同所有。这说明,婚姻就是一种合同,婚姻双方就是合同双方,婚姻双方各有自己的独立的合同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公民权利。合同法规定,合同一经签定生效,就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革或解除。复婚是双方对人身关系的约定,双方并没有对房屋产权作出新的约定。怎能说“原,被告已于2006年11月2日复婚,原离婚协议亦丧失对原,被告双方的约束力。”呢。认为一结婚女方就丧失了合同权利及其他财产权利的观点,距现代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太远。
作者: 程为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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